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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馬傲霜黃莉莉林靖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告人
可立歐科技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林慧玲
抗告人
人 之9
抗告人
寶潤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玲
相對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非訟代理人 龐笠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票字第48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4828號裁定,已於107 年6 月21日分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可立歐科技有限公司、寶潤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及林慧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共4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282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而抗告人之營業所或住居所,係分別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或中山區,皆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提出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均應於107 年7月2 日屆滿(原期間末日107 年7 月1 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延長至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2 日星期一)。惟抗告人遲至107 年7 月6 日始具狀提出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有民事抗告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91 號卷第12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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