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1號
- 抗告人
- 可立歐科技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林慧玲
- 抗告人
- 人 之9
- 抗告人
- 寶潤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慧玲
- 相對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非訟代理人 龐笠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票字第48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4828號裁定,已於107 年6 月21日分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可立歐科技有限公司、寶潤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及林慧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共4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282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而抗告人之營業所或住居所,係分別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或中山區,皆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提出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均應於107 年7月2 日屆滿(原期間末日107 年7 月1 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延長至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2 日星期一)。惟抗告人遲至107 年7 月6 日始具狀提出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有民事抗告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91 號卷第12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