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8號
- 聲請人
- 徐敏健
上列聲請人即再審被告因與再審原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再審事件(本院105 年再字第2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9年抗字第56號及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20號支付命令再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蘇錦秀法官,以民國106年7 月19日本院民事庭函文訓令聲請人不得重複答辯,然卻於107 年5 月18日開庭時,就再審原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公司)重複提出證物、重複書寫理由,溫柔將其記明筆錄,且詳閱全卷,亦未以函文訓令再審原告不得提出證物或重複書寫理由,顯屬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又再審原告保利錸公司已以書狀自認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然承審法官卻於107 年7 月18日辯論期日,明示引導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以言詞撤回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實質上剝奪聲請人之抗告權,顯屬闡明權之濫用及訴訟指揮權之逾越;又聲請人已於107 年10月4 日具狀表明再審原告追加再審事由之訴訟標的,應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定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法院對此應以裁定駁回,然承審法官迄未裁定,自屬忽略聲請人程序利益,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迴避,並提出法官所為之批示及本院民事庭106 年7 月19日函文影本、本院107 年5 月18日、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聲請人107 年10月4 日民事裁定聲請狀影本以為釋明。
三、經查:
(一)系爭事件繫屬於本院後,聲請人業就再審原告保利錸公司之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應否由法院逕以裁定駁回系爭事件乙節,前後提出多份書狀表示意見,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20號卷宗查閱無訛。是聲請人復以106 年7 月13日民事答辯狀,就再審原告欠缺法定代理人及其起訴主張之法定代理人係不能行代理權等節再為爭執後,承審法官即將往後若答辯之事實理由或證據同一,僅需提出一次即可之旨函知聲請人,此舉當屬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為使兩造書狀先行程序之攻防聚焦而為之訴訟指揮,與法要無違背,聲請人空言推論承審法官此舉係在「訓令」其不得重複答辯,並質疑承審法官於107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指揮書記官將再審原告所陳之起訴理由等載明筆錄乃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云云,均係就承審法官審理系爭事件之訴訟上指揮處理情形加以指摘,而在主觀上臆測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非在客觀上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已屬無據。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前有眾多紛爭事件繫屬於本院,而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乙節,為其等間重要爭議之一,並經本院先後以106 年度聲字第99、178 號、107年度聲字第16號等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裁定在案,此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而再審原告於系爭事件中固一再主張其已由法定代理人李正義合法代理,惟為免與法院間之認定不一而遭程序駁回,故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後經承審
度聲字第16號裁定,並執該裁定意旨闡明認為本件尚無聲請人所指再審原告欠缺法定代理人或該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等情形,而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後,再審原告即表明欲撤回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此核屬承審法官於本案審理程序中關於訴訟程序之闡明、發問、曉諭等職權行使之範疇,客觀上自屬承審法官本諸其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聲請人據此指摘承審法官有濫用闡明權及逾越訴訟指揮權等情形,自無理由,而其聲請調查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全程錄音,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又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迄未就再審原告追加再審事由是否合法乙節予以裁定云云,縱認屬實,亦僅屬當事人不滿意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之進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執此逕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系爭事件之裁判。惟核其所述,均係就本件承審法官審理系爭事件之訴訟上指揮、訴訟進度等處理情形加以指摘,而在主觀上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非在客觀上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於該件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存在,則聲請人徒執前情,主張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聲請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