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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請人
杜偉帆
相對人
莊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民國107 年度訴字第1228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1983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3萬元後,關於相對人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802號本票裁定中如附表所示本票部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倘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983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財產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802號本票裁定中如附表所示本票部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法院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可能受損害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且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詳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355號確定裁定),暨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個月、2 年,推估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合計約為3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算約為12萬5,000 元【計算式:75萬元×5%×(3+4/12)=12萬5,000元】,另斟酌聲請人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均或有變動及其他一切情事,爰調整並從寬推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13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提示日) │ │├─┼───────┼─────┼───┼───────┼─────┤│1 │106年6月29日 │75萬元 │未記載│106年9月28日 │CH661438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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