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7號
- 聲請人
- 杜偉帆
- 代理人
- 杜正雄
- 相對人
-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例外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以債務人對執行債權人已提起該條第2項所列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事件者為限。
二、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25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4451號(下稱74451號)為強制執行,並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98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5號,原審案號106年度士簡字第560號,下稱本案)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經原審法院以106年12月20日106年度士簡聲字第101號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准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7445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74451號部分,於上開停止執行之裁定尚未被撤銷之前,執同一事由(聲請人誤載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重複提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自非屬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又,系爭執行事件除74451號外之其餘執行債權人(含併案債權人)均非相對人,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除74451號外之部分,亦屬無據。從而,聲請人以其提起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