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聲字第1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杜偉帆
- 相對人
-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九八三號執行事件中關於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七四四五一號併案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士簡字第五六零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5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6 年度士簡字第56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74451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25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4451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嗣經併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198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而聲請人對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560 號卷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復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約2 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本金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8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 ×5%×34/12 =28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9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所謂「執行程序之停止」係指有法定之事由,經法院裁定後,使執行程序暫時中止,待停止事由消滅後,再決定該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或續行,且停止效力有相對性,亦即僅存在於有停止事由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執行程序方有停止之必要,故同一執行程序中,如債務人僅對某一債權人有停止執行之事由時,其他債權人之執行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從而,聲請人供擔保後,僅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併案執行名義部分),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1983 號執行事件中除系爭本票裁定外之其餘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未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屬本件裁定停止執行之範圍,併此指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