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2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22號
- 再抗告人
- 杜偉帆
- 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忠信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亦應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3769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050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範圍內(下稱系爭債權 )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之財產。
再抗告人否認系爭債權存在,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54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45萬元為擔保後,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聲請人本此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無工作收入,且其於士林地院提存所107 年度存字第1364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尚有提存金可供領回為由,請求准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充作本件擔保金,或准其免為提供擔保金等語。惟系爭提存事件係再抗告人與第三人張家豪、莊蕎軒及相對人間之另案糾葛,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士簡聲字第101號、107年度聲字第83號、251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依序為張家豪、莊蕎軒、相對人各供擔保29萬元、65萬元、13萬元(共計107 萬元)後,在各該本案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另案106年度司執字第419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再抗告人須先循受擔保利益人同意、限期催告行使權利等程序後,向士林地院另案聲請返還擔保金,其逕向原法院請求裁准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並用以充作本件擔保金,為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准再抗告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僅泛以相對人刻意阻撓,請求裁准免供擔保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另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士林地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裁定,係屬其於原法院所未提出之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 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