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 聲請人
- 杜偉帆
- 代理人
- 杜正雄
- 相對人
- 莊忠信
莊蕎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忠信、莊蕎軒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莊蕎軒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5萬元為相對人莊蕎軒擔保停止執行,另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提供13萬元為相對人莊忠信擔保停止執行,並均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0號、第226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歷審裁判、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莊蕎軒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6月30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09000106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就相對人莊蕎軒部分之聲請,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故聲請人聲請返還為莊蕎軒供擔保之65萬元部分,應予准許。就相對人莊忠信部分,莊忠信於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後,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109年度士簡調字第5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故相對人莊忠信業已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則聲請人就莊忠信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