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聲字第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71號
- 聲請人
- 杜偉帆
- 相對人
-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士簡聲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經本院以107 年度存字第13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198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106 年度司執字第74451 號併案之強制執行程序。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士簡聲字第101 號裁定、本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560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64號提存書為證,足認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已終結,且本院已依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