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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黃筠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號

聲請人
陳秀玉
聲請人
林勝吉
相對人
黃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二一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前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持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與第三人謝明珠、程麗娟、蔡世祺等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6217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以連帶保證人地位向土地銀行清償借款後,即依法承受土地銀行之債權及抵押權;惟聲請人業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案號為107 年度訴字第195 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土地銀行前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以連帶保證人地位向土地銀行清償借款後,即依法承受土地銀行之債權及抵押權,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聲請人業已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 萬2,679 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系爭訴訟事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0 萬2,679 元,依法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茲以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 年4 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即為101 萬8,914 元【計算式:470 萬2,679 元×5 %×(4 +4/12)=101 萬8,9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本件訴訟有因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02 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1 │臺北市│ 北投區 │ 行義 │ 一 │ 45-3 │ 164.61 │├─┼───┼────┼───┼───┼──────┼──────┤│2 │臺北市│ 北投區 │ 行義 │ 一 │ 66-4 │ 283.89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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