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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53號

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告
林清和
原告
蕭信夫
原告
李金量
原告
方仁
原告
方仁智
原告
許清達
原告
許登原
原告
蕭鄭傳
原告
王有財
原告
蕭寶珍
原告
蕭富士
原告
林錦富
原告
藍明來
原告
陳明通
原告
方文治
原告
曾健治
原告
李永鴻
原告
蕭武雄
原告
鄭福助
原告
鄭金福
原告
陳明坤
原告
曾榮楠
原告
曾國清
原告
廖金煉
原告
廖旺俊
原告
尤煌心
原告
邱有福
原告
謝文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告
三官大帝
法定代理人
王展東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鶯歌區信眾組成之「三官大帝」性質上屬神明會(下稱系爭神明會),而非祭祀公業,係自日據時期即已存在迄今之新北市鶯歌區二橋里(下稱二橋里)之神明會組織,不應以被告神明會管理人王地利之子孫作為會員資格,且王地利成為被告神明會管理人,係因日據時代明治43年間,日本政府要求召開信徒大會選任管理人,因未選出管理人,而由時任鶯歌區里長即王地利作為管理人。因此,系爭神明會會員之要件有二,一為居住當地之事實,不以原始出生於當地為限,二為有祭祀被告神明會之事實。原告等人均長期居住於二橋里,並參與系爭神明會歷年祭祀慶典(包含爐主擲筊),且每年均繳納由二橋里里長委請各鄰長收取之丁錢,故原告等人具系爭神明會會員身份,系爭神明會會員變動名冊之會員均未居住於當地。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三官大帝之會份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由原告前揭主張,原告所稱之神明會係由二橋里里民組成之「二橋里」三官大帝,已經原告李金量申請設立「新北市鶯歌區二橋三官大帝功德會」,而非由王地利父子組成延續至今之系爭神明會,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神明會由王家子孫組成,必須由王家繼承系統始有會員資格,原告等人並非王家子孫,故非系爭神明會會員。,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具有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身分,因系爭神明會名冊未將原告等人列入,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會員(信徒)漏列更正,惟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回函,要求原告補正如法院判決為系爭神明會會員之判決書,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民國107年4月27日以新北民宗字第1070805566號函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1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37至41頁】,則原告就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否即有不明,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對被告之系爭神明會會份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更正系爭神明會會員名冊,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循行政救濟程序規定提起訴願等語,惟上開地籍清理條例之登記程序,係屬行政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並無確定私法上權利之效果,原告對系爭神明會會份權之存在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等長期居住於二橋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0頁言詞辯論筆錄)。然對於原告主張系爭神明會歷年祭祀慶典均有參與(包括參與爐主擲筊),且每年經由二橋里里長委請鄰長收取丁錢,原告均有繳納,因而取得系爭神明會會員資格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會份權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按所謂神明會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以會員總會為最高機關,乃神明會之意思機關,決議神明會財產之處分、管理方法、收支之結算、會員之開除、會之解散,及其他凡有關會員之權利事項;另置有執行會之事務之執行機關,有包辦制及分掌制,包辦制又可分為總理制及值年制。總理制,乃推舉聲望素孚且公正之會員為總理;值年制,乃以卜筶或拈鬮之方法定其順序,按序輪流執行會務之制,通常以一股份一值年為多,值年者稱為爐主。分掌制置爐主及董事,爐主掌理祭祀事務,董事則管理會之財產。董事由眾會員中推舉聲望素孚且公正者一人充認之。爐主則每年以卜筶方法決定之。神明會成立後,有准新會員入會者,亦有不准新入會者,前者依其規約或習慣,通常應經全體會員或頭家、爐主之同意;亦有應繳納插爐銀者,其數額,通常情形係將神明會之財產除以會員數估價之。如會員資格本有限制(如同業、同籍貫、或同姓等),新加入之會員亦應具備此項資格(參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54、668、669、663頁)。

⒉系爭神明會會員資格之取得,原告陳稱:「原始出生及遷入者都是會員,成為會員後若搬出去,但仍有回來祭祀之事實者仍為會員。」(見本院卷第19頁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系爭神明會相關規約文件可資佐證。再原告主張其等祖先均世居二橋里,依繼承一脈相承均有繳納三官大帝之丁錢及祭祀三官大帝,並有參與爐主擲筊,並參與繞境、做戲等活動,當為被告之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民事辯論意旨狀、新北地院卷第17頁民事起訴狀),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丁錢開支明細影本、祭祀活動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193頁)。原告蕭信夫於審理中陳稱:神明會是從清朝同治8年,1869年開始,伊的祖先一直到伊都有祭拜三官大帝,祭拜情形以前很籠統,一年拜六次,民國30幾年國民政府來了之後才濃縮一年兩次在農曆元月九日及八月十五日,丁錢由鄰長收,跟全里的人收丁錢,丁錢以每戶人口數算,不分男女,最後交給爐主,收起來的錢用來繞境、做戲,繞境是繞二橋里,做戲是在三官大帝的土地上,爐主是按照戶籍,設在二橋里的居民都可以競選爐主,擲筊一年選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李金量於審理中陳稱:就伊印象就是元月九日及八月十五日祭拜,一年選兩個爐主,元月九日與八月十五日的爐主,元月九日就擲筊選明年元月九日的爐主,八月十五日就選明年八月十五日的爐主,丁錢是每里民收30元,有人不出,沒有全部出,後來大約96、97年改成自由樂捐,樂捐下限沒有規定,丁錢都是鄰長收,鄰長收了丁錢之後交給爐主,丁錢要交接,元月九日的爐主保管清水祖師的香爐,八月十五日的爐主保管三官大帝的香爐,神明會早期沒有留下資料文件來記載會員資格,只有把爐主方式傳下來,祭祀活動流程由里長召集鄰長還有爐主及副爐主來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蕭信夫、李金量所稱上述內容,說明系爭神明會在二橋里之祭祀活動,爐主由該里里民擲筊選出,再由鄰長向里民募集丁錢交與爐主,用以支應祭祀費用等情,但此部分僅係二橋里里民參與系爭神明會祭祀活動之過程,亦非系爭神明會會員認證程序。且依前述,神明會會員之加入,除依規約或習慣外,於當事人申請時,須經全體會員或代表人之同意始得加入。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神明會規約或依習慣得由二橋里里民當然成為系爭神明會會員資格,則依前述,在未經全體會員或代表人同意情形下,斷無依居住二橋里之事實即成立會員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為二橋里里民,並以參與系爭神明會祭祀活動為由,當然取得系爭神明會會員資格一節,並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所提系爭神明會規約第4條規定(新北地院卷第133頁):「㈠本神明會會員死亡出缺時。應由該死亡會員之全部男子及養子繼承。㈡若該死亡會員之全部男子及養子均死亡出缺,無孫子可代位繼承時,由該會員之兄弟及其兄弟之繼承人繼承。㈢會員若無生育男子者,由養子繼承。」並無限制新會員加入之資格條件等語。但細譯該文字內容,係針對會員死亡時,會員資格繼承條件所為規定,而非允許二橋里一般居民依居住事實即得成為會員之意,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神明會規約取得會員資格等語,要無足採。

⒋原告提出「神明會三官大帝會員變動系統表」(本院卷第75頁),主張其祖先即為系爭神明會會員等語。惟該「神明會三官大帝會員變動系統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且經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7頁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持該自行製作之會員變動系統表,主張渠等祖先即為系爭神明會會員,渠等因繼承關係取得會員資格,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資格,係由居住二橋里及祭祀之事實而當然取得,原告均長期居住於二橋里,當然為會員等情,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權利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5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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