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14號
- 原告
- 祭祀公業垂遠堂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忠
- 法定代理人
- 程宏峰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 被告
- 陳立中即陳俊明即正元蔘藥行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陳瀅如即陳俊明即正元蔘藥行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陳玉珠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克華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克偉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咏宜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余淑杏律師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芃律師
- 被告
- 周淑雲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連浩盛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連惠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俊忠、程宏峰為原告祭祀公業垂遠堂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再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1至3項規定參照。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玆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祭祀公業垂遠堂,本未合法選任管理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選任林俊忠為特別代理人,此有上揭裁定在卷可按。嗣後,原告祭祀公業垂遠堂已經選任林俊忠、程宏峰為其管理人,並於民國109年1月7日經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因本件原告本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嗣經本院於109年1月10日判決,並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後,原告於同年2月6日提起上訴。而本件林俊忠、程宏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據提出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9年1月7日北市同文字第1086028065號函暨管理人名冊為憑,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