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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告
祭祀公業垂遠堂
法定代理人
林俊忠
法定代理人
程宏峰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告
陳立中即陳俊明即正元蔘藥行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瀅如即陳俊明即正元蔘藥行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陳玉珠
兼法定代理人
林克華
兼法定代理人
林克偉
兼法定代理人
林咏宜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芃律師
被告
周淑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連浩盛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惠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俊忠、程宏峰為原告祭祀公業垂遠堂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再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1至3項規定參照。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玆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祭祀公業垂遠堂,本未合法選任管理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選任林俊忠為特別代理人,此有上揭裁定在卷可按。嗣後,原告祭祀公業垂遠堂已經選任林俊忠、程宏峰為其管理人,並於民國109年1月7日經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因本件原告本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嗣經本院於109年1月10日判決,並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後,原告於同年2月6日提起上訴。而本件林俊忠、程宏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據提出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9年1月7日北市同文字第1086028065號函暨管理人名冊為憑,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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