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號
- 原告
- 崔凱傑
- 原告
- 李森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傳珍律師 (法扶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鴻溢
- 被告
- 李泓佑
- 訴訟代理人
- 吳家輝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崔凱傑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原告李森惠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各均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崔凱傑新臺幣(下同)192 萬2453元、原告李森惠(下與原告崔凱傑合稱原告,分則稱其姓名)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則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崔凱傑159 萬6021元、原告李森惠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5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下午11時20分許,夥同訴外人張維祐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違反崔凱傑意願,強押其搭上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路某處建物屋內談判,而剝奪崔凱傑之行動自由後,再由張維祐持西瓜刀揮砍崔凱傑右腳,致崔凱傑受有小腿撕裂傷、右腓骨骨折、右踝外踝開放性骨折併腓長腓短肌腱、比目魚肌、跟腱斷裂及腓腸神經損傷(傷口約1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崔凱傑之行動自由(下稱系爭加害事實)。崔凱傑因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2453元,且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7萬3568元,並因精神痛苦,受有相當慰撫金10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崔凱傑之母即李森惠亦因系爭傷勢而導致其與崔凱傑基於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被侵害而精神痛苦,受有相當慰撫金2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崔凱傑159萬6021元、李森惠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崔凱傑159 萬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森惠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崔凱傑勞動能力減損10%部分之損害,應以其發生系爭加害事實前約二年間之報稅資料顯示之每月平均薪資1 萬7672.5元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日,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48萬2485元。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
㈠被告與張維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曾於105 年3 月7 日23時20分許,確實曾為系爭加害事實,造成崔凱傑受有系爭傷勢,而侵害崔凱傑之身體、自由權利。
㈡被告因系爭加害事實涉嫌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如審附民卷第12-13 頁原證1 所示,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06 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8 月,判決書如本院卷第10-19 頁所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高院於107 年6 月28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判決書如本院卷第264-273 頁,全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崔凱傑因系爭加害事實受有系爭傷勢,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治,合計自費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萬2453元,醫療單據如審附民卷第15-25 頁原證3 所示。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相關:
⒈本院曾向三軍總醫院調閱崔凱傑系爭傷勢之病歷資料,三總107 年5 月29日回函如本院卷第176 頁,本院並於107 年6 月1日將崔凱傑連同病歷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崔凱傑系爭傷勢經醫治後,是否已產生永久性之身體機能障害?又該身體機能障害,是否已減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若干?為鑑定(如本院卷第177 頁鑑定函),經該院107 年8 月13日函覆鑑定結果如本院卷第196-262 頁所示。內載:醫療鑑定意見:經參酌病人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與本院107 年7 月17日下肢神經電學檢查,病人右下肢神經損傷包含腓腸神經與腓神經受損,此神經受損將產生永久性機能障礙等語如本院卷第197 頁所示。另載:「據病歷所載,病人已於107 年6 月2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據病人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與病歷審閱並安排X 光、神經電學檢查等,神經電學檢查結果顯示:右腓腸/ 腓神經損傷。綜合各項評估,病人因右足踝骨折併肌腱斷裂術後及右腓腸/ 腓神經損傷,殘存右足踝麻、痛及活動受限、皮膚疤痕等症,再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計算其(計算公式如附件)勞動能力減損10%」等語。
⒉崔凱傑因系爭傷勢經醫療後,仍有永久性身體機能障害產生,至其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10%。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如審附民卷第26-28 頁所示。
⒊崔凱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退休日為142 年10月12日止。
⒋崔凱傑為82年8 月9 日出生,系爭加害事實發生時約22至23歲之成年人。受系爭傷勢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社會經驗為理貨員。
㈤精神慰撫金相關:
⒈崔凱傑原任職貨運公司理貨員、高中肄業,因系爭傷勢受有身心傷害而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損害。
⒉李森惠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崔凱傑身體、健康、自由法益,致下肢功能之一部喪失。李森惠為崔凱傑之母,全戶戶籍謄本如審附民卷第29頁原證5 所示。因系爭加害事實,李森惠而受有親屬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損害,在精神上痛苦而有非財產損害。
⒊崔凱傑財產總歸戶資料如本院卷第77-82 頁;李森惠財產總歸戶資料如本院卷第83-98 頁;被告財產總歸戶資料如本院卷第99-104頁所示。
㈥起訴狀係於106 年3 月27日送達被告(如審附民卷第1 頁)。
㈦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崔凱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若干?其勞動能力應以若干金錢評價為適當?
㈡原告之慰撫金應若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崔凱傑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應為52萬4709元,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審酌崔凱傑為82年8 月9 日出生,系爭加害事實發生時約22至23歲之成年人,受系爭傷勢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社會經驗為理貨員,系爭加害事實發生至其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142 年10月12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㈣⒊所示),應屬原仍得工作之期間,且而斟酌原告學經歷及其原工作能力,其原有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依最低工資2 萬1009元計算。被告雖以:應以崔凱傑於103 年、104 年及105 年之財產總歸戶、所得稅財產明細表等資料,其三年所得合計計算平均數為基準云云。然此不過為崔凱傑因年輕工作經驗尚有不足或每年是否一時之間未能達到所得申報門檻所顯示之一時收入數據,並非得作為衡量其生涯工作能力之標準。
⒊又崔凱傑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失能情形,已認定崔凱傑因系爭傷勢經醫療後,仍有永久性身體機能障害產生,至其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10%,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⒈⒉所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52萬4709元【計算方式為:2101×249.00000000+ (2101×0.5 )×(249.00000000-000.00000000 )=52 萬4708.00000000 。其中2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㈡被告應賠償崔凱傑慰撫金60萬元、李森惠10萬元,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審酌崔凱傑名下無不動產,資力狀況中等,且其因系爭加害事實受有系爭傷勢,除需終身忍受身體及四肢體行動不便、左右肢不平之痛苦,導致原本平安順遂之生活瞬間變色,長期接受復健,生活上亦需忍受種種不便外,尚受到恐嚇、拘禁自由、無故斷其腳筋之恐懼,其精神創傷,自屬痛苦至極,而李森惠其得依與崔凱傑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甚為顯然,無待多論(見不爭執事項㈤);被告名下無不動產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60萬元及10萬元,均甚為適當公允,應得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故意為系爭加害事實肇致崔凱傑受有系爭傷勢,及李森惠因而基於親密關係之天倫身分法益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㈤⒉所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上開認定損害,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崔凱傑114萬7162元(慰撫金60萬元+醫療費2 萬2453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52萬4709元)、李森惠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6 年3 月28日(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辯論終結為止,雖無任何裁判費支出,然仍有鑑定費用之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仍依職權定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