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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告
周添喜
原告
周添壽
原告
周添勇
原告
周哲鋒
原告
薛周雪嬌
原告
林周玉燕
原告
陳畦香
原告
李陳浮香
原告
陳籬香
原告
黃晶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庭肅律師
被告
蔡耀裕即蔡慶雲繼承人

      蔡美曈即蔡慶雲繼承人

      蔡文裕即蔡慶雲繼承人

      蔡美平即蔡慶雲繼承人

      蔡美婷即蔡慶雲繼承人

      蔡美安即蔡慶雲繼承人

      河南裕士即蔡慶雲繼承人

      河南允康即蔡慶雲繼承人

      蔡張坦即蔡慶濤繼承人

      蔡美吟即蔡慶濤繼承人

      蔡明宏即蔡慶濤繼承人

      蔡美冠即蔡慶濤繼承人

      蔡美如即蔡慶濤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 地號土地持分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是原告既援引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其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請求部分,亦屬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且是項請求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物上請求權部分為同一之判決而為訴之重疊合併,尤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另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先、備位請求乃屬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質上法院係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先、備位請求顯不可割裂而由不同法院同時進行審理。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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