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
- 原告
- 周添喜
- 原告
- 周添壽
- 原告
- 周添勇
- 原告
- 周哲鋒
- 原告
- 薛周雪嬌
- 原告
- 林周玉燕
- 原告
- 陳畦香
- 原告
- 李陳浮香
- 原告
- 陳籬香
- 原告
- 黃晶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姚本仁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庭肅律師
- 被告
- 蔡耀裕即蔡慶雲繼承人
蔡美曈即蔡慶雲繼承人
蔡文裕即蔡慶雲繼承人
蔡美平即蔡慶雲繼承人
蔡美婷即蔡慶雲繼承人
蔡美安即蔡慶雲繼承人
河南裕士即蔡慶雲繼承人
河南允康即蔡慶雲繼承人
蔡張坦即蔡慶濤繼承人
蔡美吟即蔡慶濤繼承人
蔡明宏即蔡慶濤繼承人
蔡美冠即蔡慶濤繼承人
蔡美如即蔡慶濤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 地號土地持分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是原告既援引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其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請求部分,亦屬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且是項請求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物上請求權部分為同一之判決而為訴之重疊合併,尤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另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先、備位請求乃屬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質上法院係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先、備位請求顯不可割裂而由不同法院同時進行審理。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