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梁淑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及98年2月16
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再審案號及狀附之確定終局裁判繕本,均為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惟聲明: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確定裁定均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嗣具狀陳明係對如附表一、二所示確定裁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以上裁定部分合稱前歷次裁定,判決部分合稱前歷次判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附表及編號)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係對前歷次判決均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至再審原告對前歷次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歷次判決分別於97年3月27日、98年2月16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歷次判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再審原告於108年3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卷第9頁收文日期章),已逾前歷次判決確定後5年,揆諸上開規定,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聲請再審之案號)┌──┬──────────────────────────────────┐│編號│本院案號 │├──┼──────────────────────────────────┤│ 1 │102年10月22日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 2 │103年7月24日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民事陳報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 ││ │21號確定裁定 │├──┼──────────────────────────────────┤│ 3 │105年10月14日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民事陳報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 │8號確定裁定 │├──┼──────────────────────────────────┤│ 4 │107年1月24日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 5 │107年9月17日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 6 │108年2月21日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7 │108年2月21日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附表二:(提起再審之訴之案號)┌──┬──────────────────────────────────┐│編號│本院案號 │├──┼──────────────────────────────────┤│ 1 │97年3月27日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 │├──┼──────────────────────────────────┤│ 2 │98年2月16日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