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 代理人
- 曹詩羽律師
- 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2日98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3年7 月24日102 年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105 年10月14日103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107 年1 月24日105 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107 年9 月17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後之民國107 年12月31日變更為郭曉蓉,有再審相對人所提財政部令1 紙在卷可稽,並經郭曉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2 至第153 頁),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再審聲請人於「民事再審起訴狀」內所附具之確定終局裁判繕本為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惟其具狀聲明為:㈠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部分廢棄,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3 號裁定、102 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105 年聲再字第3 號裁定(以上判決部分合稱前程序判決,裁定部分合稱前程序裁定,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案號)、原確定裁定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 年10月5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本院通知再審聲請人指明其再審標的,其則表明再審標的包括前程序裁定、原確定裁定,並補附具前程序裁定、原確定裁定繕本(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146 頁),是本件應以前程序裁定、原確定裁定為再審標的,合先敘明(至再審聲請人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關於前程序裁定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 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經查,98年度再易字第3 號裁定、102 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105 年聲再字第3 號裁定分別於102 年10月29日、103 年7 月31日、105 年11月2 日、107 年1 月29日(各該裁定於送達前即已確定,故應以送達時起算不變期間)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前程序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則再審聲請人於107 年10月11日(見本院卷第9 頁收文章)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前程序裁定送達後不變期間30日,且其又未釋明其有何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關於原確定裁定部分: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82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10頁至91頁、第104頁),無非均屬說明其對於前程序判決、前程序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再審聲請人對於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另為裁定駁回)及對前程序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即未再開啟前程序判決、前程序裁定、原確定裁定之裁定及訴訟程序,則本院就再審聲請人求予廢棄前程序判決、前程序裁定、原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其就98年度再易字第3 號裁定程序中所為訴之追加部分請求裁判等,自無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