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6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664號
- 聲請人
- 李紫伶
- 法定代理人
- 林淳境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拋棄繼承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允許,方為有效,民法第77條及第78條亦有明定。繼承人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關於訴訟能力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聲明,從而其知悉得為繼承人之事實,應就其法定代理人決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紫伶為被繼承人李建業(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6 樓、於民國108年3 月22日死亡)之子女,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知悉繼承之證明文件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李紫伶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是否知悉其得繼承端視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親林淳境之主觀意思為準。而聲請人之母林淳境到庭表示伊直至108 年9 月收到法院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改稱伊確有收到戶政機關通知,亦前往辦理監護登記,然未仔細看內容故不知悉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惟聲請人李紫伶之法定代理人林淳境已於108 年4 月22日以被繼承人李建業死亡為由,向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改由林淳境監護並登記一節,有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2 月11日基七戶壹字第1090000355號函檢送之監護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林淳境之子李其璋到庭陳明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是林淳境所言尚難採信,其至遲應於完成上開戶籍登記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故聲請人應於同年7 月22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卻遲至同年10月15日始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 個月之除斥期間,其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