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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9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99號

聲請人
郭瑛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7 條前段及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106 年度消字第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消上易字2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惟查,該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張芯瑀、李季馨、周俊同、郭曉茹、湯蘭如及陳碧雲等6 人,本件聲請人郭瑛瑲僅為一審訴訟程序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前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發函通知補正已更正「張芯瑀、李季馨、周俊同、郭曉茹、湯蘭如及陳碧雲」為聲請人,郭瑛瑲為代理人之聲請狀,並提出郭瑛瑲受前列聲請人合法委任之委任狀。然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僅陳報本院106 年7月17日106 年度消字第19號民事庭通知書及107 年度消上易字第2 號委任狀,尚難認其已補正書狀之合法程式。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9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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