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4號
- 抗告人
- 洪海實業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吳思凱
- 抗告人
- 薛名芬
- 相對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10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 7月6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7 萬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293 萬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皆有如期向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清償票款,並且與中租公司協商清償事宜,惟抗告人欠款金額與相對人主張293 萬元尚有不同。詎協商尚未抵定,抗告人竟收到中租公司之存證信函與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仍未清償之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又抗告人主張其等已陸續清償票款且已進行協商等語,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前揭所陳之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抗告人聲請就原裁定為停止執行云云,然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須待抗告人提起本案確認訴訟,且相對人業已聲請強制執行,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僅係許可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本院亦無從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