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 債務人
- 李玫靜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玫靜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及第13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李玫靜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自108 年6 月1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清算事件卷(下稱聲請卷),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或到庭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次查,法院裁定債務人自108 年6 月1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據說明如上,其目前任職京水堂中醫診所,平均每月實領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9,009 元,此有其上蓋有京水堂中醫診所圓戳章之108 年6 月至108 年9 月間薪資單明細(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為憑。佐諸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國科技大學學生證及債務人108 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見聲請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68至72頁),債務人與其未成年次子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甫成年長子居住於新竹就讀中國科技大學,母親與其次子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並分別核以108 年度臺北市及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6,580元及1 萬2,388 元之1.2 倍即分別為1 萬9,896 元【計算式:16,580×1.2=19,896】、1 萬4,866 元【計算式:12,388×1.2 =14,866 】,認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又查,債務人母親許鳳枝年近62歲,育有3 名子女,無所得亦無財產,曾患有消化性潰瘍穿孔、蜂窩組織炎、心臟衰竭等症狀,此有許鳳枝戶籍謄本、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聲請卷第54至56頁、62至63頁;本院卷第50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許鳳枝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再查,債務人全戶為臺北市低收入戶,其長子每月領有6,115 元之就學生活補助,其次子每月領有4,100 元之兒童生活補助,2 子均無收入及財產,有卷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1 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09621號函、長子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2 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聲請卷第66至67頁、第76頁、第101 至102 頁;本院卷第52頁)為憑。則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意旨,債務人長子甫成年仍就學,應認未喪失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而債務人陳報目前每月支出房租分擔額7,000 元、伙食費7,000 元、水電費1,300 元、油資300 元、通訊費800 元、母親扶養費2,000 元、長子扶養費3,000 元、次子扶養費8,00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合計3 萬400 元【計算式:7,000+7,000+1,300+300+800+2,000+3,000+8,000+1,000 =30,400】等語,核以上開最低生活標準等情,堪認已撙節支出【計算式:個人19,896+母親19,896×1/3+長子(14,866-6,115)×1/2 +次子(19,896-4,100)×1/2=38,802】。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即約2 萬9,009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3 萬400 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