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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9號

給付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蕭錫証謝佳純吳佩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告人
信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發
相對人
黃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4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上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之1第1項及第463條規定,簡易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是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或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上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僱傭關係存否乙節,本院106年度士勞簡字第23號及107年度勞訴字第92號判決矛盾,前者喪失其既判力,又民事庭為簡易庭之上訴法庭,其位階高於簡易庭,在僱傭關係存在之先決條件下,相對人合意歸還部分款項,事後違反原合意及僱傭關係狀態下之主張,違背法律信賴及公平正義,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返還伊為相對人及其眷屬墊付上開年度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2萬8,976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促字第450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異議,經本院以106年度士勞簡字第2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前案),抗告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又撤回上訴,有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6至18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陳明:伊於前案請求之金額係為相對人代墊之勞工及雇主負擔之保費,相對人僅返還勞工保險費、全民健保費之自負額部分,尚積欠由伊代墊之保費及勞工退休金合計24萬3,268元等語(原審卷第4、19頁),足見前案與抗告人本件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款24萬3,268元,二者當事人、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同一,且為同一之請求,確屬同一事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本件所為請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抗告人重行起訴,即屬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於法未合,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2號已判決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不影響本件為重行起訴與否之認定,抗告人執前情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吳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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