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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2號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告
黃裘涵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告
陳謝春花
被告
陳遠華
被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遠志 寄宜蘭市金六結郵局第1-13號信箱
陳遠榮  寄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八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一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於被告甲○○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債權存在( 下稱系爭債權) ,為被告甲○○之債權人。第三人陳綏銓為被告甲○○之父,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過世,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222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遺產,被告甲○○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丁○○○、丙○○、乙○○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甲○○將其對於系爭房地應繼承之部分,無償由被告丁○○○取得,並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致侵害原告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遺產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而被告甲○○則否認原告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故原告對被告甲○○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及債權數額多寡,攸關被告甲○○處分系爭房地是否確有侵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對於被告甲○○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及其數額,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系爭債權存否之訴訟為專屬管轄,甫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萬5459元,及其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於最高法院,而未終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之說明,自應於前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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