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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77號

行使股東權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告
鍾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複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被告
于尚平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貞文律師

      陳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股東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斯博特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斯博特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原告、被告各出資499,000元、1,000元,並於民國107年5月4日設立登記,原告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斯博特公司,惟斯博特公司於107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竟記載負債1,735,016元,被告顯然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情事,雖斯博特公司已於108年11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清算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鍾嘉明,然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被告並未移交,仍由被告持有,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查閱上開資料,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及原告所委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複製檔案等方式查閱。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提供附表編號1至2、4至12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予原告,其餘資料被告則未持有,且被告並非斯博特公司之清算人,無法調閱相關業務、財務文件,故無法提出,原告應向清算人鍾嘉明請求查閱,因此,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董事係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為行使其監察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並明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足見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質詢及查閱之監察權對象,應為董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斯博特公司資本總額為50萬元,由原告、被告各出資499,000元、1,000元,並於107年5月4日設立登記,原告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則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嗣原告於108年9月23日將其出資額中之1,000元轉讓予鍾嘉明、1,000元轉讓予訴外人段迺賢、1,000元轉讓予訴外人鍾國新,其等並選任鍾嘉明為新任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10月3日准予登記,其後斯博特公司於108年10月29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鍾嘉明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11月1日准予解散登記乙節,有斯博特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8年10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4481010號及108年11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5767100號函、斯博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至50、70至80頁),堪認被告自108年9月23日起已非斯博特公司之董事,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仍以被告為請求查閱斯博特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對象,即非適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提出其所留存擔任斯博特公司董事期間之附表編號1至2、4至12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予原告,其中部分帳簿、表冊係以光碟檔案方式提供原告查閱(見本院卷㈠第178至200、210至478頁、卷

㈡第10至228頁);至於其餘資料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持有。因此,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其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斯博特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其查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查閱斯博特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日期/民國 │
│號│)                                                              │
├─┼────────────────────────────────┤
│1 │107年5月4日至交付日止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試算表。           │
├─┼────────────────────────────────┤
│2 │107年5月4日至交付日止之各項憑證(包含但不限於:原始憑證、記帳憑 │
│  │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等)。                                    │
├─┼────────────────────────────────┤
│3 │至交付日止之最新財產目錄。                                      │
├─┼────────────────────────────────┤
│4 │107年5月4日至交付日止之最新公司紙本帳冊。                       │
├─┼────────────────────────────────┤
│5 │107年5月4日至交付日止之全部銷貨發票。                           │
├─┼────────────────────────────────┤
│6 │107年5月4日至交付日止之全部員工薪資表。                         │
├─┼────────────────────────────────┤
│7 │107年5月4日至交付日止之全部現金帳。                             │
├─┼────────────────────────────────┤
│8 │107年5月4日至交付日止之全部日記帳。                             │
├─┼────────────────────────────────┤
│9 │107年5月4日至交付日止之全部分類帳。                             │
├─┼────────────────────────────────┤
│10│107年5月4日至交付日止之全部銷貨帳。                             │
├─┼────────────────────────────────┤
│11│107年5月4日至交付日止之全部勞保費繳納收據。                     │
├─┼────────────────────────────────┤
│12│107年5月4日至交付日止之全部勞退繳納收據。                       │
├─┼────────────────────────────────┤
│13│107年5月4日至交付日止之全部健保費繳納收據。                     │
├─┼────────────────────────────────┤
│14│107年5月4日起至交付日止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 │
├─┼────────────────────────────────┤
│15│107年5月4日起至交付日止之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         │
├─┼────────────────────────────────┤
│16│107年5月4日起至交付日止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
├─┼────────────────────────────────┤
│17│107年5月4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
├─┼────────────────────────────────┤
│18│108年5月28日至交付日止,斯博特公司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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