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1號
- 原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被告
- 劉書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信用貸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11851 號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約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及該「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7、23頁),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