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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郭躍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

原告
黃雪花
被告
王彤如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淑錦

      王政東

      王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王登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五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彤如、王淑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繼承人王登灶於民國44年1 月4 日結婚,被告則為伊與王登灶所生之子女,兩造於106 年3 月6 日王登灶死亡後,為王登灶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王登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又伊與王登灶婚後係適用法定財產制,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因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下稱溪山段土地)、編號六所示房屋(下稱至善路房屋)及編號七至十所示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均為王登灶之現存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671 萬7,471 元,另伊之剩餘財產則為陽信商業銀行存款5 萬3,613 元、8,310 元,及該行之未上市股票價值3 萬5,905 元,合計為9 萬7,828 元,故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數額為2,330 萬9,821 元,應在分割遺產時先自系爭遺產中取得。

㈡系爭存款為伊與王登灶共同生活之費用,應與至善路房屋分割為伊單獨所有,另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及編號三所示房屋,則應分割為被告王瓊英單獨所有,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應按伊與被告王政東各33.89 %、66.1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末溪山段土地應按伊與王政東、王彤如、王淑錦、王瓊英各55.91 %、4.17%、13.89 %、13.89%、12.14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系爭遺產應按上述㈡之方法分割。

三、王政東、王瓊英則以:伊等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也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至於王彤如、王淑錦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與王登灶於44年1 月4 日結婚,被告則為伊與王登灶所生之子女,兩造於106 年3 月6 日王登灶死亡後,為王登灶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各五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北市士林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12-16 、67-73 、74、75、76頁),且為到場被告王政東、王瓊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屬實。又系爭遺產既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㈡「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茲查,原告主張:伊與王登灶婚後係適用法定財產制,故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且因王登灶之剩餘財產計有溪山段土地、至善路房屋及系爭存款,價值為4,671 萬7,471 元,至伊之剩餘財產則為陽信商業銀行存款5 萬3, 613元、8,310 元及該行之未上市股票3 萬5,905 元,價值為9 萬7,828 元,故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應為2,330 萬9,821 元等情,除有前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溪山段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北市士林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為證,復據提出剩餘財產差額明細計算表、原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持有股份證明書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78-79 、80頁),亦未為到場被告王政東、王瓊英所爭執,堪以採信。再原告主張應在分割遺產時,由系爭遺產中先取得相當於上開剩餘財產應分配數額之遺產,作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方式,同為到場被告王政東、王瓊英所肯認,尚值採取。

㈢兩造繼承系爭遺產後為公同共有,已如上述,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為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抑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述遺產分割方法,雖為到場被告王政東、王瓊英所同意,惟可能造成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及溪山段土地之共有比例過於複雜,且使未到場之被告王彤如與王淑錦僅能各分得溪山段土地應有部分之13.89 %,後續處分與使用之實益過低,難謂合於繼承人間之公平,並非可取。

⒉本院認為確保繼承人即兩造間之公平,同時促進土地與房屋等不動產之利用效率,併參以原告與到場被告王政東、王瓊英之意見後,應先將至善路房屋(價值3 萬8,800 元)、溪山段土地應有部分之50%(價值2,208 萬9,576 元)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存款中之118 萬1,445 元,均先分配為原告所有,以滿足原告上述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2,330 萬9,821 元(計算式:38,800+22,089,576+1,181,445 =23,309,821),再將系爭遺產之其餘部分,由兩造按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始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王登灶之遺產,並在分割時先分配得請求之剩餘財產,為有理由,爰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

六、「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擔,始屬公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王登灶之遺產
┌──┬──────────┬────────┬────────┐
│編號│       項目         │面積‧價值/金額│    分割方法    │
├──┼──────────┼────────┼────────┤
│ 一 │臺北市士林區華岡段四│        42.79 ㎡│                │
│    │小段379 之1 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全部)  │      265,298 元│                │
├──┼──────────┼────────┤                │
│ 二 │臺北市士林區新安段三│        53.92 ㎡│                │
│    │小段549 之1 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全部)  │      506,848 元│編號一至四所示不│
├──┼──────────┼────────┤動產,由兩造按各│
│    │編號一至二土地上坐落│                │五分之一之比例分│
│    │臺北市士林區新安段三│         32.30㎡│割為分別共有。  │
│    │小段30129 建號(門牌│                │                │
│ 三 │號碼:臺北市士林區仰│                │                │
│    │德大道3 段106 巷7 號│        1,000 元│                │
│    │)房屋(權利範圍:全│                │                │
│    │部)                │                │                │
├──┼──────────┼────────┤                │
│ 四 │臺北市士林區新安段三│        690.6 ㎡│                │
│    │小段550 之3 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全部)  │    6,491,640 元│                │
├──┼──────────┼────────┼────────┤
│    │                    │    18,407.98 ㎡│編號五所示土地按│
│    │臺北市士林區溪山段三│                │原告十分之六,被│
│ 五 │小段10地號土地(權利│    44,179,152元│告各十分之一之比│
│    │範圍:全部)        │                │例分割為兩造分別│
│    │                    │                │共有。          │
├──┼──────────┼────────┼────────┤
│    │編號五土地上之坐落臺│                │                │
│    │北市士林區溪山段三小│                │                │
│    │段30017 建號(門牌號│          43.3㎡│編號六所示房屋分│
│ 六 │碼:臺北市士林區至善│                │割為原告單獨所有│
│    │路3 段181 巷5 弄12號│        38,800元│。              │
│    │)房屋(權利範圍:全│                │                │
│    │部)                │                │                │
├──┼──────────┼────────┼────────┤
│    │                    │                │其中之1,181,445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元,先分配為原告│
│ 七 │5561帳戶存款        │    1,633,866 元│所有,其餘再按兩│
│    │                    │                │造各五分之一之比│
│    │                    │                │例分配。        │
├──┼──────────┼────────┼────────┤
│ 八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855,422 元│                │
│    │6175帳戶存款        │                │                │
├──┼──────────┼────────┤                │
│ 九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帳號│                │編號八至十所示存│
│    │00000000000000帳戶存│        9,954 元│款,按兩造各五分│
│    │款                  │                │之一之比例分配。│
├──┼──────────┼────────┤                │
│ 十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帳號│                │                │
│    │00000000000000帳戶存│          277 元│                │
│    │款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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