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6號
- 異議人
- 徐岳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培倫
- 兼法定代理人
- 徐敏健
- 異議人
- 享岳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張培倫
- 相對人
- 陳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108 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徐敏健僅為該案件之第一、二審訴訟當事人,無由命徐敏健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7樓屋頂避難平台所設置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屬違章建築且於103 年3 月4 日經認定屬實質違建,且前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會同相對人測量全頻、低頻噪音,測得結果均超過標準,已干擾異議人之睡眠及生理,無由再命異議人負擔該訴訟費用,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之當事人欄及理由之記載,可得見徐敏健為上訴人,至異議人所指相對人設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至其健康受損乙節,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亦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涉,請求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601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確定,而最高法院判決之當事人欄記載徐敏健為上訴人兼異議人徐岳之法定代理人且判決主文記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徐敏健亦委任柯清貴律師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徐敏健為前揭最高法院即第三審訴訟之上訴人無訛。又相對人於第三審法院即最高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1343號裁定,核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得列為訴訟費用。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諭知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 萬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質以上情,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從原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異議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