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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7號

變更保險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字第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參加人
劉玉蓮(Elaine Amber Hubbell)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易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保險契約事件,參加人對於民國109 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從參加人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甚明。所謂與當事人行為牴觸之行為,專指當事人已為積極行為之情形而言,如當事人未為之行為,參加人得任意為之,固不能與牴觸同論,惟若當事人嗣已為反對之陳述者,則由參加人所代為之該訴訟行為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參加人對於被上訴人陳易微(下稱陳易微)與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間請求變更保險契約事件,為輔助台灣人壽公司而為從參加(見本院卷第256 頁),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為台灣人壽公司敗訴之判決,參加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9 月30日,為台灣人壽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查台灣人壽公司嗣於同年11月2 日具狀陳稱:伊對本件判決並無不服,故未提起上訴,雖參加人為伊提起上訴,然與伊意思相左,為此撤回本件上訴等語,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則參加人為台灣人壽公司提起上訴之行為,顯與台灣人壽公司之行為牴觸,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於法不合,自不生效力。

三、參加人雖抗辯:本件訴訟標的對伊與台灣人壽公司應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同法第56條規定,伊得獨立提起上訴云云。然按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56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本非實體法上權利或義務主體者,基於訴訟擔當而以自己名義成為原告或被告,為真正權利人或義務人在訴訟上遂行訴訟,而將來本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該權利或義務主體即被擔當人(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項規定參照)時,倘被擔當人以參加人之地位參加訴訟,因其本得自為該訴訟之共同訴訟人,與本訴訟有直接之利害關係,非如一般從參加人僅受本訴訟裁判間接之影響,為保護此種參加人之利益,而賦與其獨立之地位。查陳易微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伊為訴外人即伊之父陳斌鈞與台灣人壽公司間人壽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陳斌鈞業於108 年1 月9 日死亡,詎台灣人壽公司竟誤認參加人為受益人而對其給付身故保險金。為此,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台灣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予伊等語,堪認台灣人壽公司自己即為上開保險契約之義務主體,並非基於訴訟擔當而為參加人遂行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與台灣人壽公司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參加人縱於台灣人壽公司敗訴後,因本訴訟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其在私法上地位受不利影響,按諸上開說明,仍無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是參加人前揭所辯,容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保險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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