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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巫國榮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秉軒
  • 被告
    矽達電子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蔡秉軒 相 對 人 矽達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國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04 萬元、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 年11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1 年11月29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7 年1 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週轉金420 萬元、綜合融資5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綜合融資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7 年9 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綜合融資契約、放款支付計算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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