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498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世偉即全廉汽車商行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鄭世偉即全廉汽車商行所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最高法院及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裁判意旨參照),惟獨資商業負責人死亡,於未辦繼承登記前,其負責人仍屬缺位情形(經濟部經商字第09800152160 號函參照)。再按,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鄭世偉即全廉汽車商行給付本票票款,惟全廉汽車商行之組織型態為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鄭世偉,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6日死亡,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不得對鄭世偉強制執行外,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單獨對全廉汽車商行強制執行,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