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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96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965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何紹鴻
相對人
薇薇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李淑惠
相對人
人 2
相對人
特蜜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相對人
廖榮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08 年7 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810,000 元,受款人為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而聲請人前奉准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 年7 月12日金管票字第10500161040 號函受託經管「中租迪和2016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由中租公司採行特殊目的信託方式,將其對相對人之租賃、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及相關票據、擔保等權益信託移轉予聲請人,中租公司並將其原執有之本票背書轉讓於聲請人,詎本票屆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460,00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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