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11號
108年度司繼字第323號
108年度司繼字第349號
- 聲請人
- 王薇茜
- 聲請人
- 王淑卿
- 聲請人
- 陳金華
- 兼上三人
- 共同代理人
- 林春田
- 聲請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亮
- 代理人
- 蔡嘉芳
- 聲請人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育民
- 代理人
- 姜紹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伯樂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2樓)為被繼承人張伯樂(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民國107 年9 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伯樂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伯樂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伯樂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伯樂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伯樂與聲請人王薇茜、王淑卿、林春田、陳金華等間有袋地通行權訴訟,與聲請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有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目前該訴訟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915 號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62 號案件審理中,被繼承人張伯樂復積欠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新臺幣(下同)776,238元,迄未清償完畢,被繼承人於107 年9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王薇茜等人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等與被繼承人張伯樂間有袋地通行權訴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主張為被繼承人張伯樂之債權人,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12月13日院彥民卯107 上915 字第1070025085號函、本院108 年2 月19日士院彩民青107 年度訴字第862 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 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王薇茜等人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既與被繼承人間有訴訟繫屬,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則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等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已於107 年9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697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司繼字第1697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07 年9 月26日死亡迄今近1 年,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配偶胡雲咪及子女張洪泰等人已具狀陳報渠等不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108 年7 月3 日陳報狀),自難期待選任渠等為遺產管理人後,能為積極之遺產管理。而楊正評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