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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林永祥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万簣
  • 被告
    驊陽照相材料有限公司法人林永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黃万簣 相 對 人 驊陽照相材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永祥 人 相 對 人 林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754 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34 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0489號提存事件所供之擔保金240 萬元,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司裁全字第754 號裁定所為之提存,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分別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鳳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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