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 聲請人
- 黃昭仁
- 相對人
- 徐敏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3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 萬3,470 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 萬元(最高法院108 年台聲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