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姚淑華
- 被上訴人
- 李倪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此可謂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式。又所謂裁判違背法令,固不以違背有明文規定的法律、命令為限,倘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屬裁判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明。
二、因此,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以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時,參照前開法定程式之規定,自應表明其所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不得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摘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否則無異得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指摘,無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從而架空其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額程序應妥適簡速終結確定之立法本旨。
三、另上訴人執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違背法令亦包含違背證據法則在內。惟最高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決議制度,在法院組織法自今年(108年)7月4日修法施行,改採大法庭以統一法律見解後,其法律效力已有疑問,即使認為違背法令亦包括證據法則在內,並以之為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理由,亦應比照前開法定程式之規定,將該違反證據法則之具體內容予以表明,而不得對於第一審裁判所為之事實認定,漫為違反證據法則之指摘。
四、查本件上訴係對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68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開法律內容及說明,自應於上訴理由中就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為表明,而不得僅空泛指摘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一)依上訴人所提出設備清單附註、租賃合約附件照片,內有系爭雞蛋花植栽(下爭系爭植栽)照片,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所承租範圍已包含系爭植栽。佐以房仲李玉蘭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其已承認本件租約承租範圍包含系爭植栽,原審判決視而未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又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會同上訴人之代理人王佳敏清點系爭租屋內物件,所簽立同意中止租約條件書上之記載,顯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植栽毀損願意賠償,此為被上訴人之債務承擔,原審未就此判斷,反以證人李玉蘭、倪孟寧證述內容,認定系爭租約標的不包括系爭植栽,顯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二)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陳述及證人倪孟寧證述,即推認被上訴人並無特別疏於照顧系爭植栽。然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房屋中興保全出入記錄及大廈物業人員之陳述,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約前最後1個月幾乎未入住,且接連數日未進入系爭房屋,系爭植栽確係因未澆水枯死,若被上訴人因工作,長時間無法使用租屋,上訴人亦告知可請交代物業人員按時巡查澆水,方可謂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經與物業人員確認被上訴人並未如此,依吾人經驗法則系爭植栽確因沒有定時澆水導致枯死,故原審判決理由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各節,經核均僅就原審依其職權所為證據取捨,乃至事實認定,重行爭執,自為不同之論斷,再逕以原審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作為結論,但對於所主張之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究竟有何具體內容,並未置一詞,自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上訴已合於法定程式,而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法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