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法字第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84號
- 聲請人
- 洪鴻榮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依民法第60條第2 項及第62條前段規定,應訂明法人之目的、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得依民法第62條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108 年5 月9 日決議修改如附表對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同意核定在案。為此,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教育部108 年10月18日臺教社(三)字第1080124017號函、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及組織章程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5 條、第6 條核屬董事之任免方式;第8 條核屬董事長職權行使之規定;第9 條核屬董事、監察人之消極資格限制;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7條、第18條核屬董事會業務範圍及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第11條核屬監察人之職權範圍;第14條、第16條核屬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均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財團法人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第7 條、第20條係屬文字變更;第2 條係屬相對人辦理業務之範圍;第15條、第19條僅為條次變更,核均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均無涉,非屬民法第62條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自非屬法院審查之事項,毋庸向本院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是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