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3號
- 原告
- 蕭玉娟
- 被告
- 楊建興
- 訴訟代理人
- 賈世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龍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經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117號准予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救字第一一七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應予撤銷。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訴訟救助,並命其補繳暫免之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係指非窘於生活,且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是以法院依該規定,裁定撤銷訴訟救助者,必有足資認定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始得為之,此與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僅須釋明即屬已足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12號、100年台抗字第610號、100年台聲字第1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以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前以107 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查;前開准予訴訟救助係參酌原告提出書狀、清寒證明,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106 年度所得及財產明細表獲准以為釋明。然該原告106 年度所得資料所示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1 萬3,813 元中,有1 萬1,963元(計算式:郵局部分5,304+臺灣銀行部分6,659=11,963)為利息所得,依目前存款利率推算,其當時存款應達百萬元以上。另案兩造間離婚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191號(下稱離婚案件)審理中調閱原告之金融機構存款資料,得知原告至106年底於臺灣銀行尚有美元存款結餘2萬3,917.83元(於107年5月間領出)、於台新銀行105年12月15日開戶存入20萬元,至106年底尚有10萬餘元結餘(於107年5月提領10萬元)、於台新銀行105年12月21日存入日幣37萬元,至106年底加計利息後為日幣37萬4元(於107年5月提領日幣37萬元);郵局存款部分,至106年底尚有活期存款餘額5萬餘元,其定存部分,104年3月29日之1年期定存50萬元,於105年3月29日、106年3月29日均到期同額續存,於107年3月29日到期後,再於107年3月31日定存40萬元。原告當庭陳稱於107年5月25日一次提領之美金2萬3,917.83元、新臺幣10萬元均已支出其醫療費及父親醫療費而用盡、107年3月辦理之郵局40萬元定存亦已解約(本院卷第83頁)作為個人生活費等語。原告於107年5月陸續自金融機構領出款項接近130萬元,原告父親雖因前列腺肥大入住養護中心有安養費用及原告個人生活基本開銷,然原告於107年5月尚有130萬元存款,至本件107年9月起訴,尚難認其於4個月期間內有花費百萬元之情,於離婚案件中亦陳稱尚於金融機構租用保管箱存放金飾等,此資力狀況與其應繳納之裁判費2萬800元相較,此費用明顯低於原告前述可處分之資產。由此各情觀之,實難逕認原告為無資力支付前開第一審裁判費之人。況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原裁定,並命原告補交前所暫免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