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7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服刑,每月收入新臺幣○元,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釋明。惟查,上開財產查詢清單記載之財產稅籍內容,僅顯示聲請人經稽徵機關、監理機關建檔部分之財產資料,並非聲請人全面資力狀況,自難逕憑此即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聲請人仍須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惟聲請人就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