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6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60號
- 抗告人
- 蕭玉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建興間撤銷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訴訟救助,並命其補繳暫免之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係指非窘於生活,且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是法院依該規定,裁定撤銷訴訟救助者,須有足資認定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始得為之,此與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僅須釋明即屬已足之情形有別。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以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尚保有新臺幣(下同)147萬餘元積蓄及保管箱內一定數量之金飾,非無資力之人,卻提供錯誤資料致法院誤認而准予訴訟救助,爰請求撤銷訴訟救助,並命其補交裁判費。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撤銷訴訟救助裁定,限期抗告人補繳裁判費2萬0,8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原法院參酌抗告人提出之書狀、清寒證明,並依職權調閱抗告人民國106年度所得及財產明細表,因而准予訴訟救助。然抗告人106年度所得資料所示給付總額1萬3,813元中,有1萬1,963元為利息所得,依目前存款利率推算,當時存款數額應達百萬元以上;而兩造間另案離婚事件(即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91號,下稱離婚案件)審理中調閱抗告人之金融機構存款資料得知,抗告人至106年底於臺灣銀行尚有美元存款結餘2萬3,917.83元(於107年5月間領出)、於台新銀行105年12月15日開戶存入20萬元,至106年底尚有10萬餘元結餘(於107年5月提領10萬元)、於台新銀行105年12月21日存入日幣37萬元,至106年底加計利息後為日幣37萬4元(於107年5月提領日幣37萬元),郵局存款部分,至106年底尚有活期存款餘額5萬餘元,定存部分,104年3月29日之1年期定存50萬元,於105年3月29日、106年3月29日均到期同額續存,於107年3月29日到期後,再於107年3月31日定存40萬元。雖抗告人稱於107年5月25日一次提領美金2萬3,917.83元、新臺幣10萬元用以支出醫療費及父親醫療費而用盡、107年3月辦理郵局40萬元定存亦已解約作為個人生活費等語。然抗告人固因其父前列腺肥大入住養護中心有支付安養費用及個人生活開銷,但抗告人於107年5月間尚有130萬元存款,至本案於107年9月起訴時,並無證據顯示其於4個月期間內已花費殆盡,且其於離婚案件中亦自陳於金融機構租用保管箱存放金飾等,是依抗告人現有資力狀況,與其應繳納裁判費2萬0,800元相較,抗告人可處分之資產明顯高出許多,自難認抗告人已無資力支付訴訟裁判費。至於抗告人其餘所述及所提證據,均係離婚案件之實體爭執事項,與本件無涉;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自應由法院撤銷原裁定,並命抗告人補交前暫免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依職權裁定撤銷訴訟救助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