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23號
- 原告
- 即上訴人
- 黃俊益
- 被告
- 即被上訴人
- 安平小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此事件先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其上訴部分有理由而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其餘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歷審裁判查核無誤。
㈡本件之訴訟費用中,本應由原告即上訴人預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係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7,0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5,950元及8,925元。前述本應由原告即上訴人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則依歷審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兩造就前述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各應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所示。
㈢依附表所示,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043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564元,合計為12,607元。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07元,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361元,合計為2,268元。則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各依上述合計金額負擔,爰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項 目│ 金 額 │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審級 │ │(新臺幣)│ │├────┼───┼────┼─────────────────┤│第 一 審│裁判費│5,950元 │⑴第二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此部││訴訟費用│ │ │ 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故被告││ │ │ │ 就此筆訴訟費用應負擔之金額為907 ││ │ │ │ 元(計算式:5,950元×83,418元/54││ │ │ │ 7,068元≒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其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 │ │ │ 並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 │ │ │ 定,故原告就此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 │ │ │ 用為5,043元(計算式:5,950元-90││ │ │ │ 7元=5,043元)。 │├────┼───┼────┼─────────────────┤│第 二 審│裁判費│8,925元 │⑴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547,068元,請 ││訴訟費用│ │ │ 求金額中之83,418元經第二審判決原││ │ │ │ 告勝訴並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 │ │ │ 負擔確定,故被告就此筆訴訟費用應││ │ │ │ 負擔之金額為1,361元(計算式:8,9││ │ │ │ 25元×83,418元/547,068元≒1,361 ││ │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部分││ │ │ │ 經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該部分││ │ │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故││ │ │ │ 原告就上訴駁回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 │ │ │ 用為7,564元(計算式:8,925元-1,││ │ │ │ 361元=7,56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