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王俊仁
上列聲請人與尹雅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等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尹雅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下稱系爭事件),受命法官蔡子琪,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花費約20分鐘詢問與系爭事件無關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第157 號事件)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結果,伊當庭表明伊非第157 號事件當事人,系爭事件與第157號事件無關,蔡子琪法官仍表示:希望伊有智慧妥處,不要在強制執行程序上糾結,現在戰線延長到系爭事件,當事人都很辛苦等語。嗣系爭事件審判長邱光吾法官於同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多次提及其審理第157 號事件時未能促成和解很可惜等語,並勸諭兩造就系爭事件和解。伊雖未排斥和解,但邱光吾法官試行和解過程,多次將系爭事件與第157號事件不當連結,且要求伊要「大人有大量」,不斷檢討伊及施壓,強迫伊接受相對人所提賠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和解條件,暗示若未接受和解,亦可能只獲賠1 萬元,期間刻意中斷開庭錄音,致上開重要過程及相對人部分陳述均未錄音,邱光吾、蔡子琪法官顯均未保持公正、客觀、中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等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邱光吾、蔡子琪法官迴避,無非以該等法官將系爭事件與第157 號事件為不當連結,及邱光吾法官於試行和解時對其為檢討、施壓,強迫接受對造之和解條件為據。惟:聲請人所陳邱光吾、蔡子琪法官於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中提及第157 號事件,係為不當連結,未能保持公正、客觀、中正之主觀臆測,或該等法官對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情事,均未舉證以明。再本院勘驗系爭事件107 年12月13日之開庭錄音光碟,邱光吾法官於試行和解前告以:「…假如說和解的話,是不是大家可以各讓一步這樣子,那這樣我徵詢一下尹小姐意見好不好,那王先生庭外稍候一下可以嗎?我們不勉強啦,我只是希望這件事可以圓滿落幕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預為表明尊重兩造和解意願之意思,未發現有強迫聲請人接受對造所提和解條件情事。雖聲請人主張邱光吾法官違法中斷錄音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試行和解成立時,始準用同法第213 條之1 所定使用錄音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所定之法庭錄音,不包括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邱光吾法官當時試行為兩造調解,非在開庭,縱諭知中斷法庭錄音,亦非與法不合,客觀上難認邱光吾法官執行職務未保持公正、客觀、中立而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認邱光吾、蔡子琪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係基於其主觀臆測,對於法官是否因存有與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而故意未採納其主張之客觀事實,復未能舉證明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