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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2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馬傲霜林靖淳劉家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2號

聲請人
徐敏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18號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有欠缺起訴要件及欠缺法定代理權之情形,法院本應命相對人補正、如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然陳菊珍法官明知相對人之訴不合法,仍訂民國108年4月8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而非準備程序期日,且於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知悉聲請人已聲請其迴避,本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卻未為之,而僅諭知候核辦,對於聲請人所提證明相對人欠缺法定代理權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03號民事裁定,又僅批示存參,迄今亦尚未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80號卷宗,另經聲請人先後提出108年2月25日民事裁定駁回起訴聲請狀、108年3月15日民事聲明異議狀、108年3月22日民事聲明異議2狀,請求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陳菊珍法官竟仍怠於裁定,亦使聲請人無法抗告或異議,業已侵害聲請人程序利益,在在顯示陳菊珍法官明知相對人無法定代理權,竟故意不調查,仍欲為判決,使聲請人上訴將繳交高額裁判費,執行職務顯然偏頗,爰依法聲請陳菊珍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並提出上開事件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聲請人108年2月25日民事裁定駁回起訴聲請狀、108年3月15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及108年3月22日民事聲明異議2狀等影本為證。惟查,上開證據並無從釋明承辦法官對於該事件,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又聲請人雖另聲請本院調取上開事件106年4月24日、107年5月21日、108年4月8日等言詞辯論期日全程錄音,惟與釋明乃應提出能即時調查證據之規定不合。是聲請人聲請陳菊珍法官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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