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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6號

返還公司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黃慧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上訴聲明第一項「原判決廢棄」之記載,僅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並未表明「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至上訴聲明第二項雖記載「上廢棄部分,改判如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之判決」,惟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提出聲明或陳述,此項聲明顯有誤載,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第二項,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計算式詳附表),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鑑
    章,及原告所有全部財產、財務帳冊及會議文件(包括但不
    限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資料)訴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被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被上
    訴人因此所得受之利益,無市場客觀價值,是本件應屬不能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司印鑑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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