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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告
劉書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信用貸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11851 號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約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及該「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7、23頁),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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