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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告
馨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日輝
被告
林夢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馨橙有限公司、陳日輝、林夢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日輝、林夢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馨橙有限公司邀同陳日輝、林夢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5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並以借據約定其借款日期、金額、授信動用期限、利息、違約金,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金額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陳日輝邀同林夢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並以借據約定其借款日期、金額、授信動用期限、利息、違約金,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金額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前二筆債務分別自108年2月20日及108年3月15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借據之約定,被告自應清償目前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催收紀錄卡、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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