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 上訴人
- 李郁芸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李語宸
- 被上訴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年4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是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及行使同法第242 條代位權,備位依同法第244 條第2 、4 項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上訴人李郁芸、李語宸間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10 /100000、110/100000)及其上同區段3054建號(權利範圍:1/1 )、3005建號(權利範圍:170/10000 )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1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6 年11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 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而不存在。⒉李郁芸就前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李語宸所有;㈡備位聲明:⒈李郁芸、李語宸間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11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 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李郁芸就前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李語宸所有。經本院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而判決李郁芸、李語宸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然經上訴人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則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以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03 萬1,425元【計算式:以鄰近房地每平方公尺約22萬8,300 元×系爭房地面積(130.25+16.55 +4.81+16.81 ×1/2 )+車位250 萬元=3,903 萬1,425 元】,高於備位之訴以被上訴人債權額定訴訟標的金額1,000 萬元,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3 萬1,42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萬3,32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