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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蔡志宏趙彥強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
謝隆昌
被上訴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勞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公車司機。任職期間,其因於民國103年6月21日超速,遭被上訴人減發獎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又因於103年7月24日依被上訴人之安和站站務即訴外人鳳錦榕指使前往大直油庫加油,遭被上訴人以未按規定路線行駛為由,請求賠償繳納之罰鍰60,000元,並扣其年終獎金12,000元及中秋獎金6,000元。其先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減發獎金300元、減發年終獎金12,000元、減發中秋獎金6,000元,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6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卻經本院以106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下稱106年度另案)判決敗訴確定。嗣其收受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下稱107年度另案)判決,方知被上訴人違反不得安排司機每天超時駕駛之法律,致其每日超時駕駛11至12小時,被上訴人安排超時駕駛即是對其之侵權行為,則其於103年6月21日超速一秒鐘,應與被上訴人超時排班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非偶然發生,被上訴人減發獎金300元為不合理,構成侵權行為。此外,由107年度另案判決亦可知,被上訴人非守法之企業,確有可能違法指示其至大直油庫加油,故被上訴人請求其賠償繳納之罰鍰、扣其年終獎金及中秋獎金亦無理由,而屬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長期安排其超時工作,已妨害其身體健康,106年度另案中因被上訴人反於事實誣指其21天內僅1天超時,使該案法官對其不信任,方判決其敗訴,亦妨害其名譽與信用,並使足以貶低其人格之判決書被公布於網站上供人負評公然侮辱,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78,3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600元,及自10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106年度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確實於103年6月21日駕駛公車超速,且103年7月24日未行駛美麗華至敬業三路間之去程站位,而直接至大直油庫加油,判決其減發獎金300元有理由,並認定其對上訴人罰金60,000元之債權存在,且其減發上訴人年終獎金12,000元及中秋獎金6,000元無庸返還,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另行起訴主張其有侵權行為,請求其賠償前開數項金額及精神損害,自無理由。再者,107年度另案判決之內容並非證明上訴人15年來每天超時跑單班四趟,亦非指上訴人103年6月21日有超時跑四趟,更不足證明上訴人主張超時排班與上訴人之超速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在107年度另案之起訴狀就主張其到職就是要單班跑四趟,並知道這是違法的,但因為要領較高的薪水,故要求其不得減班,如今再主張侵權行為,應負舉證責任。況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於103年6月21日及103年7月24日,縱確有該等事實,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利息部分為週年利率20%,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600元,及自10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3年6月21日超速遭被上訴人減發獎金300元、上訴人103年7月24日至大直油庫加油遭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繳納之罰鍰60,000元,並扣年終獎金12,000元及中秋獎金6,000元部分: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

2.查上訴人103年6月21日是否因疲勞駕駛致超速、103年7月24日是否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前往大直油庫加油,乃106年度另案中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重要爭點,並經106年度另案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無法推論上訴人於103年6月21日有超時駕駛之情形,遑論上訴人是否超時駕駛核與上訴人超速係屬二事(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

伍、二、(二)、2、(1)、②);證人即被上訴人安和站站長林憲章證述:「(問:你於103年7月24日10時30分許,有無指示安和站站務人員鳳錦榕指示上訴人至大直站加油?)沒有。」等語,應屬實在,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指示未按路線行駛故不可歸責,並不可採(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伍、二、(二)、2、(2)、②)。依前揭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本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3.經審閱106年度另案判決之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則為107年度另案判決。然107年度另案判決固可證明被上訴人有超時排班之行為,仍無法推認上訴人103年6月21日之超速行為係因超時排班駕駛所致,亦無法推認被上訴人確有違法指示上訴人於營運中途前往大直油庫加油之行為,畢竟超時排班並不必然就會有其他違法指示,亦不當然就必然導致超速,縱使被上訴人有普遍超時排班之情形亦復如此,是上訴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尚不足推翻原判斷,仍應受「爭點效」之效力拘束,本院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故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上訴人78,300元本息,即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78,300元部分:

1.按民法第195條有其要件,並非所有侵害行為均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一般所稱精神損害賠償),以21天僅1天超時之主張而言,縱與107年度另案認定不同,無從認為對名譽、信用有所侵害,畢竟此項主張係工時長短事實,而與個人社會評價無涉,故上訴人以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2.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先就加害人確有不法侵權行為,而致被害人之人格權有受侵害等事實,負其舉證責任。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長時使其超時駕駛,已妨害其身體健康等情,然未就其身體健康確因超時駕駛而受有損害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則其以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600元,及自10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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