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 原告
- 林佑彥
- 被告
- 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佑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考績考核結果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行政院108年6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80178279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然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認定為民事事件,以108年度訴字第1488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原告提出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781號抗告駁回確定。而本件原告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住所轄區之興隆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逾期迄今均尚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