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4號
- 原告
- 伍建銘
- 原告
- 陳志忠
- 原告
- 劉怡君
- 原告
- 郭凌志
- 原告
- 劉冠廷
- 原告
- 翁語函
- 原告
- 楊涵潔
- 原告
- 前7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翰律師 (法扶律師)
- 原告
- 江朝群
- 原告
- 林潔瀅
- 原告
- 吳國愛
- 原告
- 連鴻嘉
- 原告
- 褚家明
- 原告
- 吳冠蓉
- 原告
- 李志宇
- 原告
- 前7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翰律師
- 被告
- 香港商天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躍龍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伍建銘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忠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怡君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凌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冠廷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叁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語函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涵潔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朝群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潔瀅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國愛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連鴻嘉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褚家明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冠蓉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志宇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零柒元、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柒拾貳元、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貳元、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壹拾陸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叁佰捌拾玖元、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叁拾壹元、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叁佰陸拾壹元、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壹拾叁元、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捌佰叁拾叁元、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叁元、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伍建銘、陳志忠、劉怡君、郭凌志、劉冠廷、翁語函、楊涵潔、江朝群、林潔瀅、吳國愛、連鴻嘉、褚家明、吳冠蓉、李志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伍建銘、陳志忠、劉怡君、郭凌志、劉冠廷、翁語函、楊涵潔、江朝群、林潔瀅、吳國愛、連鴻嘉、褚家明(下分別逕稱其姓名,合稱伍建銘等12人)原各自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日期於訴外人小玩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小玩子公司)任職,嗣因職務調整,均於民國108年2月1日起改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同意概括承受伍建銘等12人於小玩子公司之在職年資、每月薪資、保障年薪14個月、每年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旅遊補助金、3,000元生日禮金等全部原有福利。原告吳冠蓉、李志宇(下逕稱其姓名,與伍建銘等12人合稱為原告)則自108年3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亦約定有保障年薪14個月、每年1萬5,000元旅遊補助金、3,000元生日禮金等福利。嗣因被告公司經營虧損及業務緊縮,於附表一「離職日」欄所示日期解僱伍建銘等12人,吳冠蓉、李志宇則於附表一「離職日」欄所示日期離職。因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自108 年10月至離職日之積欠工資、年度保障工資、資遣費、未休特休及補休工資、年度旅遊補助金、加班費、生日禮金,原告前已於108 年11月27日與被告進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簡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伍建銘30萬5,2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陳志忠22萬4,0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劉怡君21萬3,9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郭凌志27萬5,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劉冠廷17萬8,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給付翁語函16萬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被告應給付楊涵潔20萬3,5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8.被告應給付江朝群28萬1,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9.被告應給付林潔瀅39萬7,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0. 被告應給付吳國愛40萬2,1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1. 被告應給付連鴻嘉35萬7,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2. 被告應給付褚家明38萬6,1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3. 被告應給付吳冠蓉10萬6,8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4. 被告應給付李志宇11萬8,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積欠薪資: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查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如附表一「月薪」欄所示,被告自108 年10月4 日匯入108 年9 月份薪資後,未再給付原告自108 年10月至附表一「離職日」欄所示日期之薪資等情,有原告提出轉任協議書、薪資單、聘任通知書、薪資帳戶存款明細、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49至52、57至60、65至66、69、73至74、77、81至83、87至89、93至95、99至101 、107 至109 、113 至115、121至123、129至131、135至136、139、143至144、147、279至343頁)可參,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1日至附表一「離職日」欄所示日期之附表一「離職前積欠薪資」欄之積欠薪資,應予准許。
㈡、年度保障工資: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每年保障年薪14個月,並提出轉任協議書、聘任通知書、薪資單(本院卷第49、57、65、73、81、87、93、99、107、113、121、129、136、141、144、149頁)為據。是原告按其108年在職日數占全年比例,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年度保障工資」欄所示之年度保障工資(除吳冠蓉、李志宇以所提出之108年10月薪資單「保障底薪」金額為準,其餘原告之在職期間比例以司法院審判小工具計算,四捨五入至小數第三位計算年度保障工資金額,如附表二「在職期間占全年比例」欄所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㈢、資遣費:
1.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57條、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伍建銘等12人原於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日期任職於小玩子公司,嗣均於108年2月1日起改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同意概括承受伍建銘等12人於小玩子公司之在職年資,嗣因被告公司經營虧損及業務緊縮,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為由,於附表一「離職日」欄所示日期解僱伍建銘等12人,有伍建銘等12人之小玩子公司離職證明書、轉任協議書、被告公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7至51、55至59、63至66、69、71至74、77、79至83、85至89、91至101、105至115、119至123、127至131頁)在卷可按。是伍建銘等12人任職小玩子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應予併入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計算,伍建銘等12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渠等請求數額及計算式如下所示(依司法院審判小工具計算):
①伍建銘之月薪為6萬5,000元,其自106年11月15日開始任職於小玩子公司至108年11月19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又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1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伍建銘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萬5,451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②陳志忠之月薪為4萬元,其自106年6月1日開始任職於小玩子公司至108年12月3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6個月又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63/248(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陳志忠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萬161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陳志忠僅請求5萬160元,當無不可。
③劉怡君之月薪為4萬4,000元,其自107年6月11日開始任職於小玩子公司至108年12月2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5個月又2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33/18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劉怡君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2,511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④郭凌志之月薪為5萬5,000元,其自107年3月1日開始任職於小玩子公司至108年12月3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9個月又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09/1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郭凌志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萬8,347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⑤劉冠廷之月薪為3萬5,000元,其自107年10月25日開始任職於小玩子公司至108年12月2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1個月又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99/36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劉冠廷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9,347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⑥翁語函之月薪為3萬5,000元,其自107年11月1日開始任職於小玩子公司至108年11月19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又1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379/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翁語函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8,424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⑦楊涵潔之月薪為4萬5,000元,其自107年7月5日開始任職於小玩子公司至108年11月19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4個月又1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1/1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楊涵潔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938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⑧江朝群之月薪為6萬元,其自107年10月8日開始任職於小玩子公司至108年12月2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1個月又2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83/1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江朝群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4,58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⑨林潔瀅之月薪為7萬5,000元,其自106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小玩子公司至108年12月2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8個月又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25/37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林潔瀅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0萬202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⑩吳國愛之月薪為8萬元,其自107年3月1日開始任職於小玩子公司至108年12月2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9個月又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653/7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吳國愛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萬215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⑪連鴻嘉之月薪為6萬8,000元,其自106年6月1日開始任職於小玩子公司至108年12月2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6個月又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47/18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連鴻嘉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8萬5,18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⑫褚家明之月薪為7萬元,其自106年6月1日開始任職於小玩子公司至108年12月2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6個月又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47/18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褚家明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8萬7,688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㈣、未休特休、補休工資: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二)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勞基法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與伍建銘等12人簽訂之轉任協議書均有約定:「特休假:1年以內者,依在職天數比例乘以10日。1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本院卷第49至50、57至58、65至66、73至74、81至82、87至88、93至94、99至100、107至108、113至114、121至122、129至130頁),另被告與吳冠蓉、李志宇間簽訂之聘任通知書則約定:「特休假10天…其餘即依勞基法相關法規辦理」(本院卷第136、144頁),被告與原告等就特別休假日數另有約定而優於勞基法之規定,當無不可。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一「未休特休、補休工資」欄之未休特休、補休工資,並提出伍建銘、陳志忠、劉怡君、郭凌志、江朝群、連鴻嘉、褚家明、吳冠蓉、李志宇之108年10月薪資單(本院卷第53、61、67、75、103、125、133、141、149頁)為據。查前揭伍建銘、陳志忠、劉怡君、郭凌志、江朝群、連鴻嘉、褚家明之薪資單各記載仍結餘16、56、80、48、48、18.5、80小時之特別休假時數,則伍建銘、陳志忠、劉怡君、郭凌志、江朝群、連鴻嘉、褚家明依前揭規定得各請求被告給付4,333元、9,333元、1萬4,667元、1萬1,000元、1萬2,000元、5,242元、2萬3,333元特休未休工資(計算式:月薪÷30÷8×未休特休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渠等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839元、8,310元、9,260元、8,889元、1萬410元、4,856元、2萬1,478元之未休特休、補休工資,自無不可。而吳冠蓉、李志宇按其108年10月薪資單記載之「特休假轉薪」金額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25元、4,750 元之特休未休工資,亦當無不許。劉冠廷、翁語函、楊涵潔、林潔瀅主張其有特休未休之工資補償7,239元、7,990元、4,273元、3,481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6項規定雇主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不存在,但被告未舉證之,是渠等請求,洵屬有據。
㈤、年度旅遊補助:按被告與伍建銘等12人簽訂之轉任協議書均有約定:「年度旅遊補助金新臺幣1萬5,000元整」(本院卷第49至50、57至58、65至66、73至74、81至82、87至88、93至94、99至100、107至108、113至114、121至122、129至130頁),另被告與吳冠蓉、李志宇間簽訂之聘任通知書亦約定有旅遊補助金之福利條件(本院卷第136 、144 頁)。且伍建銘、陳志忠、吳國愛、吳冠蓉均未申請完畢,尚有餘額,有渠等108 年10月薪資單上「員工旅遊金」欄記載之年度旅遊補助金1 萬5,000 元、7,562 元、1 萬5,000 元、9,534 元(本院卷第53、61、117 、141 頁)在卷足佐,是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另李志宇依其薪資單(本院卷第149 頁)「旅補結算」欄之記載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2,918 元,亦自無不可。至於劉冠廷、翁語函、楊涵潔、林潔瀅請求旅遊補助1 萬5,000 元,因被告公司所製發之薪資單均有旅遊補助之餘額若干之明細資料,但劉冠廷、翁語函、楊涵潔、林潔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仍有旅遊補助尚未申請,渠等前開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㈥、加班費:伍建銘、郭凌志、江朝群、吳國愛、連鴻嘉主張被告各積欠渠等加班費1,500元、750元、1,500元、750元、1,500元,業已提出108年10月薪資單(本院卷第53、75、103、117、125頁)在卷可稽。是伍建銘、郭凌志、江朝群、吳國愛、連鴻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薪資單「OC值班津貼」欄記載之加班費金額,應有理由。
㈦、生日禮金:按被告與伍建銘等12人簽訂之轉任協議書均有約定:「生日禮金新臺幣3,000元整」(本院卷第49至50、57至58、65至66、73至74、81至82、87至88、93至94、99至100、107至10 8、113至114、121至122、129至130頁)。是吳國愛、褚家明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生日禮金之請求權,且被告尚未給付,有108年10月薪資單(本院卷第117、133頁)「生日禮金」欄記載之生日禮金3,000元及薪資轉帳帳戶明細可知,是上開部分為有理由。
㈧、勞工保險自付額: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吳冠蓉、李志宇依其108年10月薪資單(本院卷第141、149頁)「勞保費」欄之記載分別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705元,自無不可。
四、是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各欄項目金額,合計如附表二「共計」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日(本院卷第225至227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或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附表一:原告主張事實、各項請求金額
附表二:各項被告應給付金額列表(單位新臺幣元)┌─┬───┬────┬───┬────┬────┬───┬───┬───┬───┬───┬────┐│編│姓名 │離職前積│在職期│年度保障│資遣費 │特休未│年度旅│加班費│生日禮│勞工保│共計 ││號│ │欠工資 │間占全│工資 │ │休工資│遊補助│ │金 │險自負│ ││ │ │ │年比例│ │ │ │ │ │ │額 │ │├─┼───┼────┼───┼────┼────┼───┼───┼───┼───┼───┼────┤│1 │伍建銘│106,167 │0.885 │115,050 │65,451 │1,839 │15,000│1,500 │X │X │305,007 │├─┼───┼────┼───┼────┼────┼───┼───┼───┼───┼───┼────┤│2 │陳志忠│84,000 │0.923 │73,840 │50,160 │8,310 │7,562 │X │X │X │223,872 │├─┼───┼────┼───┼────┼────┼───┼───┼───┼───┼───┼────┤│3 │劉怡君│90,933 │0.921 │81,048 │32,511 │9,260 │X │X │X │X │213,752 │├─┼───┼────┼───┼────┼────┼───┼───┼───┼───┼───┼────┤│4 │郭凌志│115,500 │0.923 │101,530 │48,347 │8,889 │X │750 │X │X │275,016 │├─┼───┼────┼───┼────┼────┼───┼───┼───┼───┼───┼────┤│5 │劉冠廷│72,333 │0.921 │64,470 │19,347 │7,239 │X │X │X │X │163,389 │├─┼───┼────┼───┼────┼────┼───┼───┼───┼───┼───┼────┤│6 │翁語函│57,167 │0.885 │61,950 │18,424 │7,990 │X │X │X │X │145,531 │├─┼───┼────┼───┼────┼────┼───┼───┼───┼───┼───┼────┤│7 │楊涵潔│73,500 │0.885 │79,650 │30,938 │4,273 │X │X │X │X │188,361 │├─┼───┼────┼───┼────┼────┼───┼───┼───┼───┼───┼────┤│8 │江朝群│124,000 │0.921 │110,520 │34,583 │10,410│X │1,500 │X │X │281,013 │├─┼───┼────┼───┼────┼────┼───┼───┼───┼───┼───┼────┤│9 │林潔瀅│155,000 │0.921 │138,150 │100,202 │3,481 │X │O │X │X │396,833 │├─┼───┼────┼───┼────┼────┼───┼───┼───┼───┼───┼────┤│10│吳國愛│165,333 │0.921 │147,360 │70,215 │X │15,000│750 │3,000 │X │401,658 │├─┼───┼────┼───┼────┼────┼───┼───┼───┼───┼───┼────┤│11│連鴻嘉│140,533 │0.921 │125,256 │85,183 │4,856 │X │1,500 │X │X │357,328 │├─┼───┼────┼───┼────┼────┼───┼───┼───┼───┼───┼────┤│12│褚家明│144,667 │0.921 │128,940 │87,688 │21,478│X │X │3,000 │X │385,773 │├─┼───┼────┼───┼────┼────┼───┼───┼───┼───┼───┼────┤│13│吳冠蓉│33,871 │X │63,562 │X │625 │9,534 │X │X │-705 │106,887 │├─┼───┼────┼───┼────┼────┼───┼───┼───┼───┼───┼────┤│14│李志宇│40,645 │X │76,274 │X │4,750 │-2,918│X │X │-705 │118,046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姓名 │到職日 │離職日 │月薪 │離職前積│年度保障│資遣費 │未休特休│年度旅遊│加班費│生日禮│勞工│合計 │ │號│ │ │ │ │欠工資 │工資 │ │、補休工│補助 │ │金 │保險│ │ │ │ │ │ │ │ │ │ │資 │ │ │ │自負│ │ │ │ │ │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單位新臺幣元 │ ├─┼───┼───────┼───────┼───┬────┬────┬────┬────┬────┬───┬───┬──┬────┤ │1 │伍建銘│106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9日 │65,000│106,167 │115,180 │65,553 │1,839 │15,000 │1,500 │X │X │305,239 │ ├─┼───┼───────┼───────┼───┼────┼────┼────┼────┼────┼───┼───┼──┼────┤ │2 │陳志忠│106年6月1日 │108年12月3日 │40,000│84,000 │74,000 │50,160 │8,310 │7,562 │X │X │X │224,032 │ ├─┼───┼───────┼───────┼───┼────┼────┼────┼────┼────┼───┼───┼──┼────┤ │3 │劉怡君│107年6月11日 │108年12月2日 │44,000│90,933 │81,180 │32,608 │9,260 │X │X │X │X │213,981 │ ├─┼───┼───────┼───────┼───┼────┼────┼────┼────┼────┼───┼───┼──┼────┤ │4 │郭凌志│107年3月1日 │108年12月3日 │55,000│115,500 │101,750 │48,521 │8,889 │X │750 │X │X │275,410 │ ├─┼───┼───────┼───────┼───┼────┼────┼────┼────┼────┼───┼───┼──┼────┤ │5 │劉冠廷│107年10月25日 │108年12月2日 │35,000│72,333 │64,575 │19,418 │7,239 │15,000 │X │X │X │178,565 │ ├─┼───┼───────┼───────┼───┼────┼────┼────┼────┼────┼───┼───┼──┼────┤ │6 │翁語函│107年11月1日 │108年11月19日 │35,000│57,167 │62,020 │18,459 │7,990 │15,000 │X │X │X │160,636 │ ├─┼───┼───────┼───────┼───┼────┼────┼────┼────┼────┼───┼───┼──┼────┤ │7 │楊涵潔│107年7月5日 │108年11月19日 │45,000│73,500 │79,740 │31,050 │4,273 │15,000 │X │X │X │203,563 │ ├─┼───┼───────┼───────┼───┼────┼────┼────┼────┼────┼───┼───┼──┼────┤ │8 │江朝群│107年10月8日 │108年12月2日 │60,000│124,000 │110,700 │34,680 │10,410 │X │1,500 │X │X │281,290 │ ├─┼───┼───────┼───────┼───┼────┼────┼────┼────┼────┼───┼───┼──┼────┤ │9 │林潔瀅│106年4月1日 │108年12月2日 │75,000│155,000 │138,375 │100,376 │3,481 │X │X │X │X │397,232 │ ├─┼───┼───────┼───────┼───┼────┼────┼────┼────┼────┼───┼───┼──┼────┤ │10│吳國愛│107年3月1日 │108年12月2日 │80,000│165,333 │147,600 │70,464 │X │15,000 │750 │3,000 │X │402,147 │ ├─┼───┼───────┼───────┼───┼────┼────┼────┼────┼────┼───┼───┼──┼────┤ │11│連鴻嘉│106年6月1日 │108年12月2日 │68,000│140,533 │125,460 │85,326 │4,856 │X │1,500 │X │X │357,675 │ ├─┼───┼───────┼───────┼───┼────┼────┼────┼────┼────┼───┼───┼──┼────┤ │12│褚家明│106年6月1日 │108年12月2日 │70,000│144,667 │129,150 │87,836 │21,478 │X │X │3,000 │X │386,131 │ ├─┼───┼───────┼───────┼───┼────┼────┼────┼────┼────┼───┼───┼──┼────┤ │13│吳冠蓉│108年3月4日 │108年10月21日 │50,000│33,871 │63,562 │X │625 │9,534 │X │X │-705│106,887 │ ├─┼───┼───────┼───────┼───┼────┼────┼────┼────┼────┼───┼───┼──┼────┤ │14│李志宇│108年3月4日 │108年10月21日 │60,000│40,645 │76,274 │X │4,750 │-2,918 │X │X │-705│118,04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