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李正雄
- 相對人
- 李素眞
- 相對人
- 陳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錦隆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即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89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錦隆負擔百分之4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錦隆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錦隆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陳錦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三審律師酬金外,業經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52號裁定在案。嗣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 萬元,茲依聲請人之聲請確定相對人陳錦隆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之金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又聲請人並無得請求相對人李素眞給付之訴訟費用,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李素眞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09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三 │律師酬金 │ 20,000元 │ │├───┴─────────┼────────────┼────────┤│ 總 計 │ 2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