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 聲請人
- 郭文華
- 聲請人
- 郭文達
- 聲請人
- 郭文生
- 聲請人
- 郭月霞
- 聲請人
- 郭月珍
- 相對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07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僅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4,464元係由聲請人所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由相對人繳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