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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

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黃莉雲林麗玲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
被上訴人
郭文華

      郭文達

      郭文生

      郭月霞

      郭月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日治時期坐落臺北州○○郡○○○○○○字○○○000-1 番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先祖郭濶嘴、郭𣮤、郭錐所共有,於民國21年(昭和7年)4月12日(原判決不爭執事項誤繕為 3月27日)因河川敷地而辦竣抹消登記,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 月18日公告浮覆,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94年5月18日分割出000-1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為原共有人郭濶嘴、郭𣮤、郭錐所有,該 3人已依序於23年2 月22日、3年8月30日、28年11月13日死亡,由其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不因 000-1地號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而影響所有權之客體。又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斯時起始遭受妨害;另上訴人或參加人均非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用上開738-1 地號土地,無從依時效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